第一条 为了提高和规范统计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统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市统计行政机关申请统计行政复议,市统计行政机关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指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区统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由市统计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复议。
第三条 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简称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统计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向争议双方、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六)处理在统计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项;
(七)办理因不服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统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统计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研究统计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区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有《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向市统计行政机关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有关监督部门依法指定管辖的统计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每增加1个,申请书增加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统计行政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六)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口头方式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应按照本指引第六条(二)至(八)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统计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六)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核对原件,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复议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统计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市统计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自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统计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六)属于市统计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需要停止执行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由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自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统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办理签收手续。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统计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统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统计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及出示证件。
对重大、复杂的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五)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统计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该类申请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统计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其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中止统计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中止统计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统计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统计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审查,提出意见,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市统计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市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统计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被申请人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应当由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加盖市统计行政机关统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统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指引关于统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6日起施行。